宁波复议机构对公司复议的审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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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。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,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,并提出答辩书。逾期不答辩的,不影响复议。
2.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停止执行,
(1)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。
(2)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。
(3)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,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,裁决停止执行的。
(4)法律、法规和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。
3.复议决定作出之前,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,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,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,经复议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,可以撤回。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,不得以同一的亭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。